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怠于履行 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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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怠于履行 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2-08-08 09:33:11

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协议因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影响,故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应采取措施积极履行协议。若企业利用自身相对强势的地位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单方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其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必然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介绍】

精英公司经营范围为温度控制器、测量及控制仪、环境测量与监控设备、汽车电子控制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10年3月22日精英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3年,吴某某从事外贸部经理工作。

当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吴某某承诺在就职期间及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精英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办与精英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精英公司承诺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按照竞业禁止限制期限向吴某某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为吴某某离开精英公司前12个月从精英公司获得的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补偿费按月支付,由吴某某亲自或者由代理人到精英公司人事部门领取,也可以协商一致后由精英公司汇入吴某某在精英公司的工资卡;吴某某在每次领取补偿费时,必须持有吴某某当时所在工作单位盖章的知晓吴某某领取补偿费情况的证明函并交给精英公司;如果领取补偿费时尚未就业的,则吴某某需要持有劳动部门盖章的待业证明函并交给精英公司;如果吴某某不向精英公司提交证明函,或者所提交的证明函是伪造,则精英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月份的补偿费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保密协议书》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还约定,如果吴某某违约,应返还精英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一次性支付精英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因违约造成损失,应向精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

2018年10月8日,吴某某向精英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陪读。吴某某承诺:申请获批后,一定恪守与公司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承诺书》《培训协议》所要求的相关义务,离职后2年内,不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精英公司资源从事竞争业务,不做任何有损精英公司利益和名誉的事项,如有违反,承担赔偿由此给精英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日吴某某将邮箱、客户资料开发项目、笔记本、宿舍钥匙等交接给精英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吴某某从精英公司辞职后,精英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精英公司解释的原因是吴某某未提供约定的证明,也没有去领取,辞职后公司联系不到吴某某。吴某某称离职后曾到精英的人力资源部,但被告知没有领取补偿金的先例;吴某某表示竞业禁止协议是2010年签订的,早就忘了。

2019年12月3日,吴某某至华盛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华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精英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精英公司另行提供了检测仪和鉴定报告,主张华盛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精英公司生产的产品基本一致,存在侵权。

精英公司认为吴某某至与公司业务存在业务竞争的华盛公司工作,生产的产品侵害精英公司的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遂起诉要求吴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判令吴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禁止)补偿协议,其目的在于防止劳动者利用其知悉的相关技术秘密等在就业时侵害用人单位相关权利,故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后,应采取措施积极履行上述协议。劳动者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后,因涉及限制其就业权利和工资收入,亦应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

吴某某2018年10月8日从精英公司处辞职,至2019年12月3日担任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期间约13个月的时间,精英公司未向吴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亦未采取有效措施联系吴某某。其解释为吴某某未按约定提供证明函,精英公司亦联系不到吴某某。因吴某某离职后,精英公司仍持有吴某某的联系电话并掌握其工资卡号,精英公司如履行竞业限制补偿,完全可以采取电话联系、发送短信、按照吴某某通讯地址寄送通知等方式联系吴某某,并保留相关证据。经精英公司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均按照精英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吴某某顺利送达开庭通知,故精英公司关于无法联系到吴某某的解释与事实不符。吴某某主张其在离职后曾到精英人力资源部门主张补偿,但被告知没有先例,此后亦未再主张或者通过仲裁或者诉讼主张补偿的权利。故双方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均怠于履行,考虑到就业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在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未积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单独对劳动者苛以严格的要求,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故对精英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吴某某及华盛公司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法官评析】

竞业禁止、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离职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技术信息、商业机密等商业秘密信息从事与原企业存在技术竞争、商业竞争而与劳动者签订的协议。该类协议一般约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原单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者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技术从事相关业务,是为保护企业的商业机密及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而签订的一种协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该类协议因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对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存在较大影响,故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应采取措施积极履行上述协议。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联系方式、原有工资账户,完全具备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客观条件,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督促劳动者自觉履行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以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如企业利用其自身相对强势的地位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单方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其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必然不能得到支持。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朱红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