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补签解除协议,缩短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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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补签解除协议,缩短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发布时间:2023-12-25 10:16:15

万森 摄

【简要案情】

王喜来(化名)于2020年6月入职某公司从事钢筋工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实际出工天数结算工资。公司为王喜来缴纳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当年8月19日,王喜来在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9月6日,王喜来治疗出院后,未再至公司工作,10月,其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17日,王喜来被劳动能力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6月22日,公司与王喜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喜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支付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后,王喜来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王喜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解除协议虽于王喜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签订,但非王喜来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约定将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提前至王喜来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将导致王喜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减少,故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王喜来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解除。

【法官评析】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停工留薪期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因工受伤而暂时无法进行工作的情形下,获得相应的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

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用人单位亦不得通过补签解除协议的方式,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前至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以达到缩短停工留薪期,减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规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且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有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用人单位通过补签解除协议的方式,事后将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前至停工留薪期内,压缩了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势必导致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降低,不符合停工留薪期的立法目的。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实施办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应严格依法依规执行,不可随意任性。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