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用期不合格,公司这样辞退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2-02-14 10:07:26

2021年4月17日,小王通过双轮面试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从事数控编程岗位,入职当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5月14日,小王到岗上班不足一月,即被辞退,辞退理由是小王的工作效率低,产量未达到公司的预期值。小王对辞退理由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工作效率低,产量的高低与设备机器有一定的关联,多次前往公司就被辞退事宜讨要说法,但公司方以试用期员工评议表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拒绝与小王沟通。
2021年7月1日,小王来到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援助律师认真听取案情陈述,仔细审阅了小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初步认为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援助律师在招聘启事、劳动合同中发现公司还存在欠付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援助律师起草仲裁申请书,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1年8月6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双方围绕“公司以小王工作效率低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援助律师认为:公司在小王上岗前未对其进行培训,在录用时也没有告知录用条件和对试用期录用条件的考核,仅凭《试用期员工评议表》上总经理写的“调机效率低,不予录用”的主观评价意见为考核结果,缺乏能证明小王试用期不合格的客观事实证据,构成违法解除。
因公司方既未提供入职时已向小王明示的录用条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王试用期工作效率低。2021年8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援助律师代理意见,支持了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公司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欠结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2431.61元。
【法援律师点评】
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的规定,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用人单位需要证明两个方面的内容:(1)证明录用条件,即已履行录用条件的告知义务,且考核标准未发生变更;(2)证明考核过程及结果,即考核过程和结果是真实的,是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
如果用人单位仅以主观评价意见为考核结果,未能就考核情况提供客观事实证据予以作证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行为的,构成违法解除。
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