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人员和平台法律关系定性: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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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人员和平台法律关系定性: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03-14 10:36:17

■劳动仲裁

网络直播人员和平台法律关系定性: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南京都市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典型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日,刘某与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到2020年6月1日止,约定的签约事项:网络科技公司聘请刘某做网络主播,刘某在网络科技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主持播音工作;刘某待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具体根据刘某每月表现进行确定:底薪3000元+提成:公司不负责为刘某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仅须按本协议约定向刘某支付待遇外,无须向刘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和福利;刘某每日播音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向公司请假,经双方确认的直播时间,非因公司原因不得缺席,否则视为刘某违约;刘某必须服从公司管理及安排,不得主播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内容,不得以非公司认可的名义进行网络主播,并有义务为公司提供的平台发展出谋划策,维护声誉与利益;如刘某擅自终止、解除本协议,或以实际行为不履行本协议的,视为刘某违约,需赔偿网络科技公司为培养刘某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违约金;双方之间并不因协议的签订而产生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在公司处工作了一个多月,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其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后即自行离开。

后刘某因主张平时加班工资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加班费10万元。最后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加班费2万元。

【焦点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刘某与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双方虽然签订的是《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特征,具体表现在:⑴约定了工作岗位,网络科技公司聘请刘某做网络主播,在网络科技公司指定的网络平台上进行主持播音工作;⑵约定了劳动报酬,刘某待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⑶约定了工作时间,每日播音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⑷刘某受工作管理,如提前向公司请假,服从公司管理及安排,不得主播公司指定范围以外的内容等等。因此,该《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应定性为劳动合同。刘某实际在网络科技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

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刘某存在加班,网络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刘某在网络科技公司工作的一个多月期间,每天上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根据标准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刘某应存在延长工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网络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延伸思考】

网络主播是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职业。因其高收入备受年轻人追捧。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模式下的新型经济实体急需法律规则的规制与保护。根据目前存在的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间的运行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主播+直播平台授权模式。即直播平台授予网络主播在本平台的直播权限,网络主播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并获取一定收益。同时,主播应当遵守网络直播行业系列规范,但不受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

主播+直播平台签约模式。即网络主播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艺人,接受平台方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获取有保证的经济收入的同时需要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包括直播时长、内容质量、粉丝数量、直播活跃度等多重标准的考核。

主播+经纪公司代理模式。即网络主播与平台或者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由经纪公司或平台对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同时经纪公司与各家直播平台做深入合作,培养孵化主播。

在仲裁审理的实践中,仲裁员可以具体地加以鉴别。第一种模式下,主播和平台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接受平台的管理。只是为主播提供直播间、网络资源、设备等,并为主播做推广。主播的收入完全来源于网络销售额,观众打赏等。平台不支付主播费用,而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抽取一定的分成,或为佣金,或为中介费用。这种模式下,双方是一种商业合作模式,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适用合同法较为合适。

第二种与第三种模式中,我们在审理时主要看主播和平台以及经纪公司之间有没有隶属关系,其中隶属关系分为人身性的隶属关系以及财产性的隶属关系。比如关于工作者人身规则的隶属,主要看对于主播工作方式的管理,因为主播的工作方式自由性很强,所以这种管理方式应该着重于对工作者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期间禁止的行为。其中,对于工作时间,如果公司或者平台有约定有每日应达标工作时间、每月应达标工作时间,或约定有相关“应当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那么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人身规则的隶属性。财产性的隶属,主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基本工资的约定,如果是底薪加提成的形式,则是有财产性的隶属。如果没有底薪的约定,主播的收入部分或者全部是来源于观众的打赏和经营的业绩。那么要看工作者在获得观众的消费后这些款项的流向以及实际管理人。如果是公司控制,然后由公司再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则偏向于认定双方之间是有财产隶属性的。在这一点的判定上,仲裁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多调查多了解。另外,在新型用工模式越来越多的情况下,用传统的劳动关系判断要素是否能准确地判定其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也需要多加思考以及更多的研究。

随着我国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主播已经成为大众消费的主要形式之一。据统计,2020年网络销售中,主播的销售额已经占据了网络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之多。在主播这一新行业新机遇到来之际,关于劳动的法律或司法文件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推陈出新,合理合法合规地保护更多工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同时我们仲裁员在具体的审理案件过程中,也要尽量在工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寻找平衡点,这不仅是一项工作,也是一项需要大家一起研究的技术。

【专家点评】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坤刚:

第一,不能仅以协议或者合同的名称来判断用工性质。实践中,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劳动合同可能会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合作协议”“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等。在对于用工关系进行性质认定时,裁判者应对于协议条款以及实际履行中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深入的分析,不能受合同名称的误导,应做到去伪存真。

第二,要警惕“去劳动关系化”的各种挑战。从劳动关系法定义务内容来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被赋予了诸多的法定义务,不仅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而且要履行各种社会保险义务。为了能省却遵守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麻烦,以及随之而来的高昂成本,实践中有各种“去劳动关系化”的努力而形成的不同实践样态,这要求裁判人员在分析具体案例时,应透过现象看本质,防止劳动关系被错误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合法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中,尽管刘某与马鞍山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名为《签约主播合作协议书》,从合同的名称看,似乎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协议,但仲裁院并未被表面的名称所迷惑,而是通过对其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特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裁决。我认为这一做法是正确的,是值得肯定的。

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