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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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07 17:39:07 作者:徐睿


本报讯   4月7日,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该院保障新区、自贸区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和成效。同时,向社会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新区自贸区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台纠纷激活“冷门”法条,活用先行判决——李某与胡某合同纠纷案

先行判决建立在部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案件部分事实清楚,就该部分事实提前作出裁判结果,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当事人先就该部分申请执行。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涉台合同纠纷,原告李某系台湾地区居民,与被告胡某之间有长期合作关系,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涉及人民币与美元两部分。庭审时被告对人民币部分无异议,但抗辩美元系原告向案外人新加坡某公司的投资款,与己无关。在拖长审理周期厘清争议与及时裁判让胜诉权益落到实处的矛盾中,合议庭经充分论证,在涉外诉讼程序中创新引入先行判决,于庭审后先行判决被告偿付人民币款项,将涉及美元部分的诉请留待后续处理。

该案是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创新工作方法的一次积极实践,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已被《人民法院报》报道宣传。

【裁判结果】

就人民币合同部分,本院先行判决,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7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800元。该判决一审已生效。

【裁判理由】

合同纠纷形成的背后往往意味着一方资金链已经出现了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定纷止争,将会影响到胜诉一方的后续执行。本案中,法官尝试先行调解,但是进展并不顺利,多轮沟通之后,被告均无具体方案,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一方面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是涉外司法的特别程序要求,如何在涉台案件中提高效率,便于当事人就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执行,一条“冷门”的法条进入到合议庭的视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先行判决作为中间裁判,并非终局裁决,适用条件是部分事实清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境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在所在国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且后续还要预留翻译时间。合议庭经过充分研究、讨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激活“冷门”法条,活用先行判决,让正义不迟到,此项审判方法的创新,解决了涉外审判的效率难题,更践行了对外商的平等保护,对于增强外商投资信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等将产生积极影响。


案例二:依法适用支付条例 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经营混凝土制造销售的民营企业,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本院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规定,认定原告为中型企业。因案涉纠纷系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64872.37元及违约利息,其中违约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典型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建立长效机制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行为。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拖欠民营中小企业款项,既影响企业发展,也损害政府公信力,破坏营商环境,影响经济社会稳定大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围绕保护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从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规范支付行为、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本案中,江北新区法院准确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通过司法力量保障中小微企业账款回收,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同时,本案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提出的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付款期限以及明确检验验收要求、禁止变相拖欠、规范保证金收取和结算、公示拖欠款项信息、建立健全投诉和监督评价机制、明确迟延支付责任等规定的落实发挥了重要的司法监督作用,切实增强了民营企业的获得感,提升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信心。


案例三:破产清算转和解 助力企业重获新生——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电工机械设备、节能环保设备、环境监测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等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属从事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因投资失败,加之受疫情影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在审查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有关案件难易程度的特征后认定本案属于简易破产案件并决定简化审理程序。

2020年7月21日,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及时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并在法院指导下协助债务人股东与债权人进行谈判协商。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20 年 12 月 3 日,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认可该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2020)苏019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并终结江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在精准识别破产案件繁简类别的基础上,突破性简化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表决方式等,将案件办理期限缩短至四个半月,高效化解纠纷,大幅节约了案件参与各方的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对深化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审理中,对破产程序中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灵活运用民事和解制度,为债务人快速退出市场开辟更多渠道,更好地以市场化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和企业经营发展问题,实现了法律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对破产审判助力资源市场化配置和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严惩刷单行为 维护数字平台权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江苏某环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各大电商平台均开展“618”大促活动,被告江苏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在其淘宝店铺“果麦旗舰店”的“直播619返场狂欢”、“直播618盛典狂欢”、“直播6.16抢购爆款新风”、“直播嗨购618”、“直播预定618选择新风机”多场直播中将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的新风机产品与被告新风机产品进行横向比较,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直播时使用“不安全”、“太笨重”、“风量特别小”、“不好清洗”、“滤网更换特别麻烦”、“笨笨重重”、“这个金属的大疙瘩,他的滤网啊,说的难听点,就能把人砸死”等对原告产品进行评价。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直播平台淘宝APP及全国性报纸媒介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

【裁判结果】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被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淘宝APP直播平台发布致歉视频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被告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经营空气净化机商品,双方系相同行业内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而本案纠纷系因对上述商品的宣传、对比等行为而引发,故双方可以形成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

将某个商品评价为“不安全”、“太笨重”、“风量特别小”“不好清洗”、“滤网更换特别麻烦”、“笨笨重重”、“这个金属的大疙瘩,他的滤网啊,说的难听点,就能把人砸死”等,是对商品声誉、商家信誉的主观负面评价,而非对产品性状的客观描述。在无事实、科学依据的前提下,被告在其直播视频中公开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如此评价,属于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因此,被告直播带货时发表的与原告产品相关的对比内容对原告产品的商品声誉和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对被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APP直播平台发布致歉视频、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賠偿数额,因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的违法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额:一是被告对原告产品评价、诋毁的程度、侵权的主观恶意,且通过该侵权行为可以获得经济利益的大小;二是原告产品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三是侵权直播带货视频造成的实际影响力,侵权直播视频累计观看的人次;四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商业信誉是经营者长期经营累积而成。良好的商业信誉是对经营者在其经营领域的高度评价,反映了其作为市场竞争参与者的总体商业形象,是重要的无形财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直播带货新业态蓬勃发展。主播为吸引眼球,经常采取与同类产品对比的方式来提升直播效果。直播带货时的商品对比行为是对商品的客观评价还是商业诋毁,需对行为的性质进行严格审慎的法律认定,厘清正当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法律界限。进行商品对比时,经营者可以对同类产品的产品性状如说明书所载明的相关性能指标数据进行客观描述,但在没有事实或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负面评价,影响其他同类产品商品声誉、商家信誉的,应认定为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

直播带货并非法外之地。在直播带货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直播运营者及带货主播应当通过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来获取竞争优势,而非依靠恶意诋毁同行经营者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法院的裁判应依法规范直播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记者 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