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2起涉老劳动纠纷入选
发布时间:2023-10-24 17:52:14 作者:徐睿
本报讯 10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至2023年全省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并发布江苏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1-2023)。发布会上,省高院公布了20起涉老典型案例,其中2起为涉老劳动纠纷。
保障老有所为 助推“银龄工程”
2021年6月,孙某与甲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甲公司返聘孙某从事修边工作,因孙某系退休人员,甲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甲公司承诺为其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孙某如有意外,可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协议签订后,孙某入职甲公司。事后,甲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未为孙某购买意外伤害险。2021年9月,孙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孙某亲属向侵权人索赔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之后,孙某亲属认为甲公司未按约购买意外伤害险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A保险公司赔偿6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A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A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甲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现甲公司对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责任,孙某亲属主张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孙某与甲公司在《退休返聘协议》中虽约定甲公司为孙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但未约定保险险额,也未约定不购买保险的违约责任,且孙某亲属已经向侵权人索赔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再行向甲公司主张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孙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孙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为孙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既有用人单位规避风险的意义,也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甲公司对于孙某的承诺应为有效承诺,但甲公司未依约投保受益人为孙某的人身险,而实际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为受益人为甲公司的财产险,构成违约。综合双方对于投保险额约定不明、意外伤害险赔偿档次及本案实际情况,遂改判:甲公司赔偿孙某亲属15万元。
免责条款非万能 延误治疗应赔偿
老人张某的女儿张小某定居外省,无法照顾张某的起居生活。2020年10月,张某在外甥杨某陪同下与某康养公司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张某入住康养公司,由康养公司提供生活上的护理和照料;护理内容包括督促长者遵守公寓规则,保证休息,注意长者饮食,给予必要的生活关怀及精神慰藉等;入住期间如张某生病需送医就诊,由康养公司通知杨某前来带张某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康养公司有权决定直接送医。康养公司另提供了一份格式《承诺书》,由杨某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入住老年人在入住期间由于身体状况改变引起的所有可能的状况和结果(如生病、亡故等)均与康养公司无关,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绝不追究康养公司的责任。康养公司的评估员填写的《老年人能力评估基本信息表》载明张某患有高血压和前列腺增生,为生活能够自理的老年人。2021年7月某日凌晨3:10分,张某从床上坠落,并伴有呼吸困难、手脚抽筋等症状,护理员听到响声后喊值班人员寻找发现张某倒地后,仅电话通知康养公司负责人李某,李某致电杨某后,约30分钟赶至现场,按压张某胸口见无明显反应后方拨打120。4:10分医护人员将张某抬上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心律骤停。张小某认为康养公司延误送医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康养公司赔偿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选择的服务等级是不需要他人护理的一般等级服务,现无证据证明康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张某病发突然,康养公司非专业医疗机构,从其发现张某发病至拨打急救电话,并不存在懈怠延误情形,遂判决:驳回张小某的诉讼请求。张小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张某发病症状危重,但康养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拨打120,而是几经辗转,待负责人李某到现场救治无果的情况下才拨打120,此时距离张某发病30多分钟,显属延误救治时机。康养公司未配备与其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医护人员,未对护理人员、值班人员进行必要的护理和救助培训,对老年人安全保障存在管理漏洞。至于康养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属于不合理免除其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康养公司对于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康养公司因其延误送医行为对张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遂改判:康养公司赔偿张小某3.8万元。(记者 万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