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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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4-07-15 10:52:04

【案情简介】

曹某系某公司检验工,2006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某公司为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6月,某公司未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7月4日,曹某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某公司近期未为曹某缴纳社会保险,现通知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后缴纳了曹某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曹某以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曹某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作为其诉请的法律依据。该条款目的在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不得不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来维护自身生存权,从而获得经济补偿,而非劳动者在因其他原因而决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了获得经济补偿,主动寻找用人单位的违法事实。即为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劳动者在决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社保争议问题,而非在尚未寻求其他救济的情况下,就采取最激烈的解决方法——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自2006年7月起至2022年5月连续为曹某缴纳了社保,虽然未能及时缴纳2022年6月的社保,但之后也已补缴,而曹某仅因某公司未及时缴纳2022年6月的社保,便于2022年7月4日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鉴于在某公司拖延缴纳社保费用不久,曹某便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给予某公司以合理的期限来回应、解决曹某的诉求,同时案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恶意拖延曹某社保的缴纳,且后来某公司已经为曹某补缴了2022年6月的社保,故对曹某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应仅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该条款所列情形的外观表现,还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的时间长短、在劳动者提出权益受损主张后是否及时纠正等判断劳动者是否确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决定是否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请。

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只要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便通过仲裁、诉讼要求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迫使其不得不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因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情形的外观表现,而不加区分地一律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经济补偿。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单位是否具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形,不应仅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具体情形的外观表现,还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的时间长短、在劳动者提出权益受损主张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纠正等来判断劳动者是否确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决定是否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诉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骆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