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权益有法保护 轻言放弃代价高昂
发布时间:2025-06-04 09:10:26
万森 摄
现实中,个别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自愿”放弃一些正当权益,如社保缴纳、经济补偿金等。这当中,有的是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劳动者这么做,也有的是个别职工只顾眼前利益作出的选择。以下案例及其解析表明,如此“君子协议”往往隐藏了诸多维权风险。
放弃缴纳社保
案例:2021年3月,小薇通过网上招聘进入一家私企工作。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公司主管要求她签署了一份书面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工作4年后,小薇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随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小薇的申请。
说法: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论劳动者是否自愿,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都是无效的违法行为,因此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放弃经济补偿金
案例:2022年3月,陆某入职某采矿公司从事工钻工种,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24年底,因经营状况日趋恶化,公司在与陆某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还签署了一份陆某自愿放弃2.76万元经济补偿金的协议。事后陆某反悔,要求公司支付自己的经济补偿金,但对方予以拒绝。陆某遂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
说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应当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现实中,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协议是否有效,需要依据不同情况进行判定:一是劳动关系解除前,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放弃协议的,这是利用其优势地位免除自身义务并实际侵害了劳动者权益,该类协议是无效的。二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劳资双方已经由隶属性关系转化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只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放弃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三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时,比如在劳动者不了解具体补偿数额的情况下签署了放弃协议,此时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该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劳动者仍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陆某在签署放弃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地知道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且是在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字认可,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女职工放弃生育
案例:刘女士应聘到某餐饮公司从事接待工作,签约时公司给予的工资、福利等都比较满意,但同时要求她签署一份内容为“合同期内怀孕本人自动离职,并放弃追究单位任何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面对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犹豫再三后刘女士还是接受了公司的上述要求。
说法:一方面,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知,限制女职工生育自由的承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为保障女职工更好地兼顾生育与事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对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保护优先于合同自由,不论是否有约定,“放弃生育”类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用人单位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