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变相规避强制性工伤保险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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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相规避强制性工伤保险得不偿失

发布时间:2025-07-28 10:50:52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3年入职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但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7月张某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保险公司向张某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后张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事故依照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总额中扣除劳动者依照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理赔金。据此,张某某从保险公司获赔的理赔金不应抵扣某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部分用人单位基于自身行业的特点或出于成本考虑,未能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仅给劳动者投保相应的商业保险,其中以团体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居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关保险理赔金的归属产生争议,以及工伤劳动者在得到商业保险公司理赔金后能否抵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也会因认识不同而产生争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或变相规避该强制性规定,如允许用人单位通过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理赔金抵扣其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则相当于允许用人单位以为劳动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替代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用人单位若要减轻对员工在工作中伤亡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投保雇主责任险,前者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而后者保险标的为用人单位因法定责任而产生的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两者保护目的显然有别,不具有可替代的通约性。本案中,某公司为张某提供商业保险,虽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系张某本人,商业保险非强制性投保,用人单位自愿为张某投保,应视为职工福利,但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二者并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因此商业保险理赔款不能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对于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具有示范意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代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