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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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劳动者

发布时间:2025-08-04 10:26:13

律师您好:

我在扬州某电信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至2024年3月,每月拿取固定工资8000元。合同到期后,公司未能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也未提前30日通知我不再续签,导致我一直以为公司会继续保留劳动关系,未及时找到新工作造成经济损失。请问:对于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提前准备时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能否按照n+1的标准,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扬州 董先生

董先生您好:

在劳动关系动态调整过程中,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问题涉及市场主体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确立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法定性,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不续签的强制性义务,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用工自主权的尊重,允许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求灵活调整用工规模,因此法律上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的提前通知义务实行的是豁免原则。

虽然法律层面尚未作出强制性要求,但有些地区通过地方立法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程序作出了补充规定,形成“法律未强制,地方补漏洞”的监管局面。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第四十七条:对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赔偿金的惩罚性规定。

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前须提前30日通知终止”,则该约定构成合同义务,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即当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员工可主张按原合同条件续签,或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具体参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因此,用人单位最好建立“地方性法规”和“合同审查”的双向机制,适时关注合同到期员工的终止程序,避免造成合规风险。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外,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对劳动合同自然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做出明确规定,防止用人单位通过“到期不续签”规避补偿义务,体现了对劳动者弱势地位平衡的法律保护。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则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董先生工作已满3年,电信公司须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再者,至于“代通知金”的支付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方需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由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代通知金”所适用的无过失性辞退情形,故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终止合同无须支付“代通知金”。

最后,建议用人单位履行合同到期前评估是否续签;对不续签的,向劳动者出具加盖公章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终止日期、补偿金额等,并保留好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凭证;在办理完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后,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证明,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劳动关系的“自然更迭”,但“自然”不代表“无序”。在法律未强制要求提前通知的情形下,合同约定与地方性法规成为约束用人单位行为的“隐形规则”。唯有以法律为准绳,以合规为导向,方能在用工自主性与劳动者权益保障间找到平衡点,构建真正和谐的劳动关系。

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