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主播应知晓
发布时间:2025-08-11 09:54:04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王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王某进行互联网直播提供运营服务,并明确双方非劳动关系,另约定每天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6天,关于收益,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为保障主播基本生活发放保底收益8000元/月,之后采取分成收益模式,如王某出现私播、停播等违约情形,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或公司实际投入金额10倍和预期收益,可择其高者主张,协议约定管辖机构系某仲裁委员会。后王某进行直播活动并由传媒公司安排运营人员对其直播进行指导,期间公司共向王某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保底收益和两笔小额收益分成。双方产生矛盾,2023年4月,王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公司向王某发出履约通知,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协商未果后,2023年9月,传媒公司以王某违约为由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返还已付保底收益、违约金15万元和维权费等。仲裁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某传媒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传媒公司称王某的直播内容是和粉丝聊天及和其他主播打PK,只要符合抖音要求即可,具体聊天内容由王某自行决定,公司虽安排运营对直播进行服务指导以及对有效直播时长有最低要求,但目的是提升王某的直播质量、增强粉丝黏性,并非用人单位的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来看,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从人身从属性来看,虽然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了王某最低直播有效时长,但王某对直播时间、直播地点及直播内容均可自主决定,公司运营基于合作关系对王某直播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指导,无法认定双方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最后,从经济从属性来看,双方虽然约定前三个月保底收入,但后期王某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合作基础上的保障激励措施,并非王某主要收入来源。综上,王某与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对王某主张其与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近年来,网络主播群体逐渐呈现出年轻化的趋势,相关经纪公司在招录、管理、辞用网络主播时也存在新特点。此类案件中,经纪公司通常通过求职平台发布招聘信息并进行面试,从形式上看与劳动关系用工招聘极为相似,容易使应聘者误认;同时双方也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网络主播需遵守平台以及经纪公司相关规则或约定等,也易与传统劳动关系混淆;加之经纪公司通常会与网络主播约定高额违约金,容易引发双方关于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纠纷。
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应当结合“从属性”要素进行判断。首先,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具体内容探求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角度,可结合主播直播的自主决定权大小以及有无考勤管理及奖惩考核制度等情况,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角度,可考察主播收入主要构成和来源,是否具有工资发放的周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特征,进而判断双方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法官提醒,作为协议签订主体,单位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义务提示对方特别关注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同时,主播也要审慎核实合同名称、违约责任等重点条款,避免后续因劳动关系认定及违约责任产生争议。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