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校食堂餐饮公司领班在终止合同后,能否在新中标餐饮公司就职?
发布时间:2025-08-18 09:18:06
律师您好:
我母亲是某高校食堂餐饮公司员工,因工作能力强被提拔为领班,负责其他员工签到考勤等日常管理工作。今年7月,餐饮公司与该高校食堂承包合同到期,餐饮公司与员工协商合同终止事宜。餐饮公司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但是补偿协议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不得在该高校新中标的餐饮公司工作,否则将追回全部经济补偿金。请问该协议条款是否合法?
南京 李先生
李先生您好:
本协议涉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问题。在劳动关系中,部分劳动者在工作中掌握了用人单位的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如果离职后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的工作或者把相关秘密提供给有竞争业务的单位,将会给原单位带来致命的打击,因此法律规定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的协议,以维护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约定也剥夺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补偿。第二十三条还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李先生母亲所在的餐饮公司只要求劳动者不得在新中标餐饮公司工作,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试图用离职经济补偿金来代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离职经济补偿金是对餐饮公司项目结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从事同类业务或者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经济补偿,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经济补偿,不能混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李先生的母亲是餐饮公司的领班,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李先生的母亲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当事人,所在单位不宜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综上所述,李先生母亲所在的餐饮公司与其母亲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只是公司项目结束撤场与员工签订的离职安置经济补偿协议,并不具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效力,“如果入职该高校新中标餐饮公司将全部退回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是无效的,因此李先生的母亲无须遵守该项约定。
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正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