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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金条”系福利待遇 企业自主决定发放标准
发布时间:2025-10-20 09:38:32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9日,徐某到某饮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该公司每年年底举办年会时,对于达到一定工龄的在职员工会发放金条作为福利。2017年12月28日,徐某在公司年会上领取五周年工龄金条。2022年12月9日,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公司举办2022年年会时,徐某已退休不在职。后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十周年工龄福利30克金条或折价支付1.5万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徐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徐某于2022年12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龄金条”系用人单位根据单位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情况在公司年会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对象为在职员工,2022年公司年会举办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徐某也未参与公司年会,公司未向其发放十年“工龄金条”并无不当,对于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体现了法律对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保护。经营自主权是指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拥有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一般来说,经营自主权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人事管理权、财务分配权。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市场活力的基石,但其行使亦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尊重劳动者权益、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滥用权力。案件审理时,法院需要平衡劳动者生存权、获得劳动报酬权、职业安定权与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关系,倡导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有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本单位的福利待遇种类及发放标准、方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福利待遇给付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没有规定“工龄金条”,劳动合同亦没有约定“工龄金条”,用人单位出于企业文化、品牌效力、员工凝聚力的考虑,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金条,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条件,劳动者符合领取条件时也曾领取“工龄金条”,劳动者不符合工龄金条发放条件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理念,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邱敏 王羽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