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同意单位单方取消加班 能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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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同意单位单方取消加班 能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25-10-27 09:28:44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7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王某的工作岗位,公司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及工作薪资进行调整;公司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大小周工作制。

2024年1月12日,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出于2023年工作情况及工作表现,显示王某的岗位工作非常不饱和,无需加班,以及未来公司的经营规划,经综合考虑,自2024年1月起,王某的岗位实行做五休二双休制,不再安排周六加班以及平时的加班工作,此岗位的待遇同步取消加班工资。王某告知公司,不同意取消周六加班,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后因周六加班无法考勤、加班工资被取消,王某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基于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安排员工加班,不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及作息时间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合理调整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大小周休息,但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了根据公司需要,公司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及工作薪资进行调整,该约定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进行合理调整的权限。被告公司基于岗位工作情况和公司经营规划,对王某的工作时间由大小周休息调整为每周双休,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取消常态化的加班,显然更加符合劳动法关于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对王某的生活、休息也是有利的。被告公司取消周六加班及相应的加班工资,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并未降低,王某减少的工资收入与取消的加班时间相对应,并未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公司具有用工自主权,其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自身经营情况,调整工作时间,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金湖县人民法院 张艳勇 胡志远